毛锋律师亲办案例
“贩卖”到“非法持有”,一起成功的毒品案件辩护
来源:毛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16
浏览量:304

 

毛锋律师:“贩卖”到“非法持有”,一起成功的毒品案件辩护

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一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闫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毛锋律师担任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进行了全面阅卷工作,对案件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论证,并结合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的参与和了解,通过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及其法律问题有了更加充分的认识和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主要辩护观点: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因被告人自己也吸食毒品,量刑时建议酌情从轻。

一、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证据不充分,被告人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特征,理由如下:

1.纵观全卷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更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持有涉案的393.9克甲基苯丙胺是为了贩卖,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持有毒品的行为,他有可能贩卖、也有可能自己吸食,但是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存在贩卖行为,那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也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2.本案被告人是一个吸毒者,被告人尿检报告结果呈阳性可以证明被告人有吸毒习惯 ,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也在常理之中。 而《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也明文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3.证人韩某与被告人私下也有过诸多往来,据被告人陈述其曾多次与韩某一起玩网络游戏,韩某有时也会通过他的银行卡用网银进行游戏充值。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部分记录显示韩某向被告人账户转账,但记录中并未显示款项的用途,不排除这些记录是二人一起玩网络游戏进行充值的可能。综合全卷也没有证人韩某与被告人购买毒品时的通话记录或消息记录,目前仅有韩某这一个证人的证言,属孤证。如果没有其它贩卖的证据,则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

4.被告人购买冰毒并持有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特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毒品数量事实不清,恳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斟酌。

尽管公诉机关指控毒品数量为393.9克,但在量刑时辩护人认为有两个问题需要认真考虑:

第一,虽然被告人收到的毒品数量是393.9克,但从案卷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购买毒品时跟对方商定的数量是200克(详见卷二第16页),最终收到393.9克完全在被告人意愿之外,而且收到毒品后被告人当场即被抓获,毒品全部收缴。如果将393.9克毒品全部认定为是被告人贩卖的数量,显然有违公平公正。因为收到超过的这一部分193.9克毒品并非被告人的主观意愿。

第二,被告人也是冰毒的吸食者,这一点从被告人尿液检测为阳性(卷二第12页)及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得知。这充分说明被告人有吸毒的习惯,其购买的毒品完全可能为自己吸食,以393.9克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显然在指控数量上有失客观性。被告人持有393.9克毒品的行为则是既定的事实。

三、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和其他一些酌情从轻的情节

1、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本案,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从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第一次公安讯问中就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在今天的庭审活动中,能够如实供述其毒品的犯罪事实,对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起了重要作用。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的时候,被告人也留下了悔恨的眼泪,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永远不再触犯法律,请求律师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因此,他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早日重新做人,回报社会的机会。

2、被告人自归案到今天庭审,一直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3.本案被告人系初犯,且文化素质低、法制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

本案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根据本案案卷材料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涉嫌本案犯罪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加上被告是初中学历、文化素质低、法制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意识不到,主观恶性不大,容易改造从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请法院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为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并根据现行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

涉案毒品从购买到取货的过程完全处在公安机关掌控之中,且已当场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根据《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之相关精神,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权衡斟酌,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定罪处罚。肯请合议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早日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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