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锋律师亲办案例
房产纠纷代理词
来源:毛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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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牛××等诉王××共有房屋纠纷一案一审

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本律师接受本案原告王××等的委托,担任原告与被告王××85㎡拆迁安置房共同共有争议一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通过对案件相关材料的熟悉和归纳,并通过前后三次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为使合议庭能更清晰的认识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本律师特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作如下梳理和论述:

一、对本案原被告家庭历年来拆迁安置房争议事实的梳理。

(一)原被告家庭房屋争议之背景

原、被告家系亲生兄弟六人,原被告父亲王××去世后遗留有解放路128号院内房屋5间,分家析产时经过原被告兄弟六人商议后决定,王××遗留的5间房其中3间由王××家居住使用,另外2间由王长安家居住使用,另外兄弟四人家则住在原被告祖父王××遗留的解放路130号院房屋、原被告叔伯王××遗留的房屋及大妈顾××遗留的房屋内。由于旧房年久失修,原被告均对各自居住的房屋进行了原基翻修。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六家商议由王××负责办理各家析产后所得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办理下来后原被告各家便一直各住各的房。直到1997年2月27日西安市房管局下发“市房发[1997]35号”文件撤消了包括本案王××用于办理85㎡拆迁房屋的“1125108018III-19-9”号房产证在内的7个房产证,同时该文件中载明所撤销的各房产证均为从王××处继承析产办理得来。在西安市房管局下发的“市房发[1997]35号”文件中,原告们惊讶的发现王××在3个房产证中都登记有自己的名字,该事实的出现为日后原被告兄弟六家的房产争议做了铺垫。

原被告相关房产证被房管局撤消后,原被告兄弟六家为防止日后出现纠纷,便于1997年4月5日达成“家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兄弟六家之前达成的所有协议均作废,并约定旧有王××128号院房屋、原被告祖父王××的房屋及叔伯王××的房屋均归原被告共同所有。2008年拆迁过程中原告各家均分得安置房一套,唯独王××名下分配了两套房屋,一套为65㎡,一套即本案诉争的85㎡房屋,原告各家便起诉要求对登记在被告王××妻子张××名下的65㎡房屋进行共同共有的确认,后获得终审支持,该事实便成了此后原被告各家之间房屋之争的导火索。目前,除了本案诉争王××名下这套85㎡安置房仍在王××个人名下外,其他原被告所有的安置房均被法院判决并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王××在办理本案诉争房屋拆迁手续时提供的是“1125108018III-19-9”号房产证,根据“市房发[1997]35”号文件及1997年“家庭协议书”的内容足以认定涉案85㎡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

(二)原被告历次房屋确权之诉

诉讼一:2010年,原告王××等诉被告王××名下门面房26.41㎡,其妻张××名下65㎡住房一套,要求确认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获支持。

新城法院根据199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书”以(2010)新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将上述房屋确认为共同共有;王××、张××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院后撤诉,又于2013年向中院申请再审,中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西民申字第00042号裁定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书驳回再审申请。

诉讼二:2014年3月26,被告王××诉原告王××等人要求确认原告各方名下的全部房屋均应确认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亦获支持。

新城区法院认定1997年家庭协议书有效,并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01665号判决判决王××等人的房屋由本案原被告共同共有;王××等上诉后被西安市(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本案诉讼中,王××对自己名下即本案诉争85㎡房屋只字不提,而王××等由于缺乏法律常识未提起反诉,故酿此案。

诉讼三(即本案):2015年初,王××等起诉王××要求对其名下85㎡安置房一套确认为原被告各方共同共有。截止此时除本案诉争王××名下85㎡安置房外,其他原被告名下安置房均已被确认为共同共有,并已变更登记。

二、被告王××名下涉案的85㎡房屋是由王××持市房发[1997]35号文件中被撤销房产证之一的“王××1125108018III-19-9”号房产证办理拆迁手续得来,根据该撤证文件之内容及199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书之约定,本案被告名下85㎡房屋一套应当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

(一)本案原告提供的诉争85㎡房屋的《拆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1997家庭协议》、《市房发[1997]35号文件》及多份生效判决足可证明被告名下85㎡拆迁安置房属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

被告王××签订的本案诉争的其名下85㎡安置房的拆迁协议上明确登记着被拆迁房屋的原有房产证号为“1125108018III-19-9”,根据西安市房管局1997年下发的市房发[1997]35号文件“1125108018III-19-9”是被撤销的房产证,而且房管局的该文件中明确说明该房产证是由王××从王××处继承析产登记得来。至此,王××名下房产证号“1125108018III-19-9”的房屋其权利状态应当回归到权属登记变更前的状态,即为王××名下之房屋。根据原被告于1997年4月5日签订的《家庭协议书》房产证号为“1125108018III-19-9”对应的房屋应当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其拆迁后分得的安置房亦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

(二)被告王××在本案庭审及历次诉讼中陈述事实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其用谎言掩盖事实真相的动机暴露无遗,王××在庭审中针对诉争85㎡房屋辩解的事实恳请合议庭谨慎对待。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王××一再辩称其从父亲王××处继承得来房屋对应的安置房65㎡那套已经在原被告拆迁安置房第一次诉讼中被(2010)新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西民申字第00042号裁定书确认为共有共有了。但通过查阅(2010)新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清楚的看到被告王××当时辩称该65平米安置房是从顾××大妈处赠与得来的房产对应的安置房,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又辩称该65㎡安置房是从王××处继承析产的房屋对应的安置房。被告王××对同一案件事实在两次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可见其欲用谎言掩盖本案诉争房屋事实真相的目的。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被告的谎言及辩解不应被采信。

三、原被告各方分得的拆迁安置房除本案诉争的85㎡外,其余已全部被法院判决并确认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名下85㎡房屋同属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亦应登记为共同共有。

拆迁后原被告名下安置的全部房屋情况如下,住房:1.王建章名下59.13㎡一套;2.赵西琴名下88.26㎡一套;3.王西安名下69.67㎡一套;4.王晓荣名下78.01㎡一套;5.王平安名下58.49㎡一套;6.李春花名下47.63㎡一套;7.王××之妻张××名下65㎡一套;8.王××名下85㎡一套。上述住房共8套,各家均为一套,唯独王××家分得两套。 门面房:1.王建章名下门面房20.21㎡;2.李春花名下门面房16.09㎡;3.王××名下门面房26.41㎡。上述房屋,其中王××之妻张××名下的65㎡已被(2010)新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西民申字第00042号裁定书确认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王××等名下的全部房屋已被(2012)新民一初字第01665号判决书及(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788号判决书确认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目前,仅剩被告王××名下本案诉争的85㎡房屋没有得到处理。庭审中原告已提供充分的证据及事实理由证明本案诉争的被告王××名下的85㎡安置房属原被告共同共有。

四、被告王××庭审中辩称涉案85㎡房屋是其在解放路128院内空地上自建房屋拆迁得来没有证据支持,亦与本案事实不符,即便其果真是解放路128号院内空地上自建之房屋,根据1997年的家庭协议,同样应当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

综上,原告认为根据拆迁安置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市房发【1997】35号文件及1997年家庭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诉争被告王××名下85㎡拆迁安置房属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王××辩称是其在解放路128号院内自建房屋拆迁得来缺乏事实根据,无证据支持,且其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表述前后自相矛盾,其辩解不应被采信。

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采纳。

代理人: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

毛 锋  律师

2015 年10 月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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